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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洪慶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鯖魚罐頭1罐、麒麟Bar啤酒330ML1瓶、麒麟Bar啤酒500ML6瓶,分別經被告自行返還,或經警扣得並發還,據證人廖淯佑證述明確,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慶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9時2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美廉社賣場內,以將店內
    販售之同榮蕃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48元)、麒麟Bar
    啤酒330ML1瓶(價值新臺幣37元)、麒麟Bar啤酒500ML6瓶(價
    值新臺幣306元)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收銀處之
    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慶鐘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因要結帳前發現
    身上現金不夠,遂將啤酒放回貨架,蕃茄汁鯖魚罐頭忘了拿
    回去放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廖淯佑警詢證述
    綦詳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相關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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