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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頴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志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告
陳建彰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佳志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建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2年1月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9日下午4時36分」;第18至19行「而與陳建彰共同基於公務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而與陳建彰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志、陳建彰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劉佳志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告訴人黃○璿及被告劉佳志非法蒐集被害人陳○浩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各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劉佳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均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俱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陳建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陳建彰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陳建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衡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劉佳志所為二次犯行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然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考量二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整體評價其社會非難性及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皆與告訴人黃○璿成立調解,並均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黃○璿表示同意本案就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璿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浩於偵查中則表示對被告劉佳志並無提告追究之意,足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致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皆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本件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卷內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之犯行確有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佳志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志原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政戰主任,現為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諮議官;與任職於台慶不動產三多林森加盟店之林曉婷
    為夫妻;劉妍伶為林曉婷上開房仲公司同事(劉妍伶、林曉
    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建彰曾與
    劉佳志同於海軍服務,後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官,其職
    務內容涉及保防,得因公務需求,於相關單位依照標準流程
    提出查詢需求後,經上級核准而利用電子兵資系統查詢官兵
    個資。劉佳志、陳建彰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等應知查詢官兵之個資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
  緣劉妍伶前與黃○璿(年籍詳卷)交往期間欲查知黃○璿是否具
    備軍職,遂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與林曉婷共同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劉妍伶以不詳方式非
    法蒐集屬於黃○璿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轉知林曉
    婷,再由林曉婷於112年1月間,將黃○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劉佳志,以讓劉佳志得藉以非法查詢
    黃○璿軍籍個資。劉佳志收受林曉婷上開LINE訊息後,遂轉
    委託陳建彰查詢,而與陳建彰共同基於公務員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雖知並無公務需求,本案請求查詢兵資之
    流程不符規定,仍利用陳建彰職務上為辦理公務案件而有查
    詢電子兵資系統之機會,由陳建彰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子兵
    資查詢系統,透過上開黃○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非法蒐
    集黃○璿包含軍職單位、任職期間、獎懲紀錄及婚姻情況等
    應秘密之兵籍資訊,陳建彰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將上開利用系統所查得應秘密之黃○璿個人資料洩漏予劉
    佳志,由劉佳志轉知林曉婷、再由林曉婷於112年1月9日轉
    知劉妍伶,足生損害於黃○璿及國軍查詢系統使用之正確性
    。  
二、劉佳志另受林曉婷請託,雖知並無公務需求,仍基於公務員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
    2年4月26日以前之某日,利用劉佳志以軍用電腦登入其軍用
    帳號得使用內部系統查詢軍人軍職之機會,非法蒐集林曉婷
    之房仲業同事賴柏霓當時男友陳○浩所任軍職單位之個人資
    料,並將上開利用系統所查得關於陳○浩軍職之應秘密內容
    「左營戰鬥系統工場公共工程科○○上士(詳卷)」等資訊,於
    112年4月26日以line訊息洩漏予林曉婷,足生損害於陳○浩
    及國軍查詢系統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高雄憲兵隊報
    告及黃○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志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具結證詞 1.坦承於112年1月間,受證人林曉婷所託,委請被告陳建彰非法蒐集告訴人黃○璿任職單位、獎懲情形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但否認非法蒐集資料範圍包含告訴人黃○璿婚姻狀況、任職期間,辯稱我自己臆測對方當兵四年,陳建彰的系統看不到已婚、未婚,系統沒建置已婚、未婚;林曉婷說有客人身份是軍人,身份很保密,說是買房子的客戶,看房又很龜毛,讓我查證一下他是不是真的是軍人、哪個單位;與林曉婷LINE對話提到黃○璿個資時表示「秘書認真了」,當時我認為他是在講我,他叫我秘書認真了,5月林曉婷才跟我講秘書是劉妍伶云云。 2.坦承受證人林曉婷所託,非法蒐集陳○浩任職單位之個人資料、及洩漏應保密之陳○浩個資予同案被告林曉婷之事實。 2 被告陳建彰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具結證詞 坦承受被告劉佳志委託,未依機關規定,非法利用電子兵資查詢系統蒐集告訴人黃○璿之單位、職級等個人資料,並將該等應秘密之黃○璿資料洩漏予被告劉佳志之事實。 但否認非法蒐集、洩漏範圍包含黃○璿婚姻狀態、獎懲紀錄云云。 3 告訴人黃○璿於憲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璿未曾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妍伶、林曉婷及被告2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曉婷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劉佳志受證人林曉婷所託,非法蒐集告訴人黃○璿任職單位、任職期間、獎懲紀錄及婚姻情況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佳志受證人林曉婷所託,非法蒐集關於陳○浩軍職任職單位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3.證明證人林曉婷係為幫同事劉妍伶、賴柏霓確認交往對象背景,而委請被告劉佳志利用軍方資源非法蒐集軍人資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妍伶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證人劉妍伶將告訴人黃○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證人林曉婷後,證人林曉婷提供查得之告訴人黃○璿任職單位、獎懲紀錄、任職期間、婚姻關係等個人訊息予證人劉妍伶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妍伶為確認交往對象背景而委請證人林曉婷查詢告訴人黃○璿個資之事實。 6 證人賴柏霓、陳○浩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佳志非法蒐集、利用證人陳○浩個人資料之事實。 7 林曉婷與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4號卷第147頁) 1.證明被告劉佳志受證人林曉婷委託非法蒐集告訴人黃○璿個人資料;及查詢目的係為幫證人劉妍伶確認交往對象背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佳志受證人林曉婷委託非法蒐集陳○浩個人資料、及洩漏上開秘密予證人林曉婷之事實。 8 林曉婷與劉妍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4號卷第149至155頁) 1.證明證人劉妍伶將告訴人黃○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證人林曉婷後,證人林曉婷提供查得之告訴人黃○璿任職單位、獎懲紀錄、任職期間、婚姻關係等個人訊息予證人劉妍伶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妍伶為確認交往對象背景而委請證人林曉婷查詢告訴人黃○璿個資之事實。 9 電子兵資查詢系統查詢紀錄(本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4號卷第382頁,編號第3671筆資料) 證明被告陳建彰利用職務非法蒐集告訴人黃○璿個人資料之事實。 10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4號卷第559、561頁) 證明被告劉佳志曾與被告陳建彰串證,欲謊稱「被告劉佳志係以官兵有車禍糾紛為由委請被告陳建彰查詢黃○璿個資」之事實(比對被告陳建彰偵訊之供述)。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電話紀錄單、賴柏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陳○浩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劉佳志非法查詢、洩漏證人陳○浩個資之事實。 
二、被告劉佳志、陳建彰均否認非法查詢範圍包含黃○璿婚姻狀
    態,被告劉佳志復辯稱係誤信證人林曉婷謊稱要查詢客戶背
    景云云,然因下列理由認被告劉佳志、陳建彰之辯詞尚難採
    信:
 1.依證人林曉婷與被告劉佳志之LINE對話,證人林曉婷提供告
    訴人黃○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電話後,同時傳訊「
    秘書認真了,有空查一下」,其對話內容顯與房屋買賣無關
    ,而與證人林曉婷、劉妍伶所述為確認交往對象背景相合,
    證人林曉婷是否確有詐騙被告劉佳志其查詢目的實屬有疑。
 2.比對本案相關傳訊時間,證人劉妍伶先於112年1月9日上午9
    時48分傳送告訴人黃○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證人林曉
    婷(詳證人林曉婷與劉妍伶之LINE對話),證人林曉婷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則傳送黃○璿之手機通訊錄截圖、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予被告劉佳志,並同時傳送上開「秘書認真了,有
    空查一下」訊息(詳證人林曉婷與劉佳志之LINE對話),而
    被告陳建彰係於同日16時36分利用系統查詢告訴人黃○璿個
    人資料(詳電子兵資查詢系統查詢紀錄),隨後被告劉佳志
    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與證人林曉婷語音通話36秒(詳證人林
    曉婷與劉佳志之LINE對話),證人林曉婷立刻於同日下午4
    時49傳訊「陸軍特指部、無懲處、當兵四年,有這個人」,
    並於證人劉妍伶詢問「單身齁」,證人林曉婷回應「單身沒
    錯,我先生說菜鳥 才當四年」(詳證人林曉婷與劉妍伶之L
    INE對話),則以上開提供身份證查詢資料、利用公務系統
    查詢、回覆查詢結果之密接時間線以觀,於上開短暫時間內
    ,證人林曉婷除被告劉佳志外,當無其他消息來源足以確認
    告訴人黃○璿之婚姻狀態,且證人林曉婷亦供稱「劉佳志有
    跟我說那個身份證號的人是單身」等語,而本案尚難認證人
    林曉婷有誣指被告劉佳志之必要,堪認被告陳建彰非法蒐集
    個資範圍應有包含告訴人黃○璿婚姻狀態,被告劉佳志方得
    將上開關於婚姻狀態之個人訊息轉知證人林曉婷,被告劉佳
    志等人之辯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劉佳志、陳建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
    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劉佳志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佳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請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佳志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求刑:被告劉佳志、陳建彰因被告劉佳志配偶請託查核同事
    交往對象背景而濫用軍用查詢系統,將國軍個資視為兒戲,
    國防保密觀念過於薄弱,且於調查期間串證欲脫免刑責,實
    有不該,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仍難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請審酌上開情節及審理時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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