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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尚修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4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尚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對鄭芙蓉之金錢給付義務,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附件一第15至17行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芙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可以取回遭詐騙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㈡附件二附表告訴人王款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時間」欄,編號53、54、56號所載「114年」或「113年」均更正為「11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韓尚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78頁),並於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簡卷第5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及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帳戶存取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鄭芙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金錢給付之義務,以保障告訴人鄭芙蓉之權益,及兼顧促使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另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款,經本院數以公務電話聯絡確認其調解意願,均未能獲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逕指定期日為調解並將其如成立之結果併定為緩刑負擔,均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41號
  被   告 韓尚修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修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縱有
    人持有其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Pro交易所
    帳戶)、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助理楊
    淑芬」向鄭芙蓉佯稱:可以透過「國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9時1分、19時4
    分、20時39分、20時44分、同年6月15日2時2分、2時3分、
    同年6月26日13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28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並透過韓尚修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嗣鄭芙
    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芙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尚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芙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台新、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申請書、Pro交
    易所、E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韓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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