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品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
街00號前,因誤認許世曆虐貓,雙方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許世曆,致許世曆受有臉部、
頸部及右側鼠蹊部擦挫傷之傷勢。嗣因許世曆報警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世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世曆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尚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妨害名譽罪嫌,而此
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驟認
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