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睿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于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竟意圖損害劉金翰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第9行補充為「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睿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以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被 告 林于睿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睿明知個人姓名為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劉金翰之利益並散
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林于睿前高雄市○○區○○街000號5
樓之4租屋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其
臉書個人帳號「林宜群」,刊登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劉金翰姓名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金翰。嗣經劉金翰114年10月29日21時50分許,上網瀏覽臉
書社團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金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附表所
示貼文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1 林于睿(臉 書暱稱「林宜群」) 114年1月27日傍晚某時許 「做鋁門窗被親戚老闆毆打 表哥(老闆)監禁、私刑、後續威脅恐嚇 、依然故我 拿證據來說話,不要一直造謠我! 不要拿偷窺盜竊我個人隱私幹那些犯罪行為! 我都是有證據的; 真的會有因果報應的!劉金翰你那歪理真的太讓我無語了,還抱怨沒有站在你那邊說話,你太噁心了實在是!你以為你花10年製造的良好形象,就會忘記你的本性嗎?30年前你讓我嘴裡含血,還要我用謊言瞞過長輩!呵呵。如今你還是一個樣欸,你以為我會就這樣放過你嗎?誰放過誰還很難說!你到處編輯跟生話真的很厲害欸,可別把你做過的事說到我身了來了,你接過別人的小孩下課,這我可沒有啊!你幫人買早餐肉包過,我平時不吃外面早餐更不可能,哪來的幫人買!反正你沒證據,你總是說別人跟你講的,真的太麻煩了,那麼多我實在說不完說不清,但就那一句拿證據出來說不要造謠!你說你每個月都發8萬的薪水給我?我簿子可以拿給大家看,看真的有沒有,沒有你要不要補齊給我啊 你跟所有人畫過餅,真的實現的沒幾個,曾經有實現的都被你犧牲了 ,你說的話真的讓人不可信。總歸一句那證據出來說話,有錯我勇敢認錯,敢做敢當,敢說敢做,不要在那邊幹一些偷窺犯罪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