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信菘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4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菘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賴信菘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之單一整體犯意」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之接續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所謂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且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罪。被告雖先後於客觀上有複數由街口支付APP輸入告訴人趙薏如街口支付帳戶登入資料、自告訴人街口支付APP綁定連結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指令、自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指令及加以傳送、上傳等舉動,但該等複數舉動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使自己透過上開過程取得財物之目的,而依序登入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輸入自告訴人街口支付APP綁定連結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指令、輸入自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指令及加以傳送、上傳,以達到其得財之目的,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目的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與機會,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嗣後填補部分損失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3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以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其街口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9,469元,而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迄今僅獲得填補120,000元,除有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3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179,469元中尚有59,469元未合法發還或清償於告訴人,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4號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菘與趙薏茹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賴信菘明知網路銀行帳
戶登入密碼、交易密碼及手機開機密碼等,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財之單一整體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6居所,趁趙薏茹睡覺時,拿取趙薏茹之手機,輸入其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趙薏茹手機開機密碼,開啟趙
薏茹之手機,並開啟手機內之「街口支付」APP,再輸入其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趙薏茹之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登入密碼,登入趙薏茹街口支付帳
戶,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及
交易密碼,表示欲自趙薏茹街口支付APP連結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之意,而偽造扣款儲
值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且上傳至街口支付電腦系統而
行使,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
及交易密碼,表示自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賴信菘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信菘
街口支付帳戶)之意,而偽造轉帳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且上傳至街口支付電腦系統而行使,俟街口支付之電腦系
統讀取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確認趙薏茹街口支付帳號、登
入密碼及交易密碼正確而誤認係趙薏茹本人或授權之人進行
儲值、轉帳交易,而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並自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79,469元)至賴信菘街口支付
帳戶,因而製作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趙薏茹之存款,足生損
害於趙薏茹與街口支付及第一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賴信菘取得趙薏茹之存款後,將所得款項均用於線上遊戲
儲值而花用殆盡。嗣趙薏茹於同年4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
收到第一銀行LINE訊息通知存款異動,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薏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截圖3張 ⑵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⑷賴信菘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
間,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儲值至趙薏茹街口支付帳戶,再轉
帳至賴信菘街口支付帳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
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
,其一整體犯罪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睡覺時,偷偷以告訴人手
機,操作告訴人手機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查,
被告操作告訴人之手機,係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被
告轉匯完成後,即將該手機放回床頭櫃一情,為告訴人及被
告所是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
不構成犯罪。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破解使用手
機之保護措施,入侵告訴人手機而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
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前述之竊盜與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