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另補充不採被告黃秀琴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秀琴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憲能所有之T恤1件,且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老闆娘還在幫別人結帳,我就拿著衣服先過去看一下隔壁攤的水果,我手中真的有拿錢要結帳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老闆娘當時只有一個客人在結帳等情(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僅需稍待片刻即可結帳,實無逕自拿取商品離開現場之必要;退言之,縱若被告確有要事急需暫離,衡情亦應先將商品返還店家,以待事後返回結帳,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未經店家同意私自將未結帳之商品帶離現場,所為顯與常情相悖;而一般人應知悉在尚未結帳前不可擅自取走店家商品,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擅自將未結帳商品取走並步行離開店家,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T恤1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26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由李憲
能所經營之服飾攤位,竊取掛在攤位架上之黃色T恤1件(售
價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為李憲能
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T恤1件(已發還)。
二、案經李憲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憲能於警詢時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