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8號
115年度簡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榮發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佳律師(附件一、二)
黃舒敏律師(附件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8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榮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8分許」;附件一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附件二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榮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頁),併提存金額以表明願與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和解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郭士霖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059卷第1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具狀請求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董榮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董榮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董榮發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
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SOUNDCORE
AEROFIT PRO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
),拆封後放入口袋,而於櫃臺結帳時未取出結帳。嗣店員
鄧智鴻發覺有異,乃於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董榮發,並扣得該耳機1副(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
領回)。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董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耳機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59號 被 告 董榮發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董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1分許間,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架上陳列之韓國 isLeaf男士多效賦活精華(55ML)1瓶、唯拉珠PDRN水光澎潤安瓶(30ML)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329元),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鞋子與褲管接縫處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後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公司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郭士霖)。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董榮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在身心科看診,服用處分藥物常會有精神恍神恍惚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去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遭竊商品價目表影本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分別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