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ILIZ IHSAN(中文名:陳吉利,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FILIZ IHSAN(陳吉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國強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8號
被 告 FILIZ IHSAN(中文名:陳吉利,土耳其籍)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LIZ IHSAN(中文名:陳吉利)與林國強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陽明國宅社區大樓11樓同樓層鄰居,FILIZ IHS
AN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大樓11樓公共區
域,見其妻陳維盈與林國強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之細故起口
角衝突(陳維盈提告林國強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腳踹踢
林國強之左膝蓋,致林國強受有左膝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ILIZ IHS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起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出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助理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報告1份。 同上事實。 4 澄和骨外科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