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閔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玩偶,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曾筱婷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其不法利得,如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等旨,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22號
被 告 曹博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誠品
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所有之Sanrio三麗鷗樂不可支絨毛玩偶/隨機出貨2盒(以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098元,下稱本案玩偶),並將標籤撕
下後棄置於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文具組長曾筱婷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玩偶(已發還曾筱婷
)。
二、案經誠品公司委由曾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博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曾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玩偶雖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然本案玩偶已遭拆封,是告訴代理人領回時之狀
態已非遭竊時之原貌,且衡諸常情,告訴代理人領回該已拆
封物品,必然無再行販售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