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崇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洪崇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潘素珠所有之冷氣室
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放於上址門口,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臺冷氣室外機,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潘素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洪崇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未經允許即拿取上開物
品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在現場觀察很久認定該處沒有人居住,且該冷氣機是沒有人
的,才將冷氣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潘素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況被告自陳將上開冷氣室
外機回收變賣得款140元,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
上開冷氣室外機縱外觀陳舊,然不管予以修理後或加以變賣
,應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非可不告而取,是被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故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