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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匠藍莓夾心吐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擷取圖(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11頁、第13頁上方)、影像擷取圖(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所示,復參酌被告自承:我有結帳飲料、香菸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0時37分1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以右手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匠藍莓夾心吐司」1個(下稱甲物),此際被告左手拿著飲料1瓶(下稱乙物),嗣被告於10時37分21秒,將甲物塞進褲子右側口袋內,此時被告左手仍拿著乙物,被告續於10時37分22秒至41秒之間,在櫃檯結帳乙物及香菸。足認被告拿取甲物後,迄其在櫃檯結帳乙物及香菸,時間經過僅約4秒鐘。既然時間經過極為短暫,殊難想像被告係忘記結帳付款甲物。且被告拿取甲物後,乃旋即將甲物塞進褲子右側口袋內,但其左手卻始終拿著乙物,並在櫃檯結帳乙物及香菸。從而應認被告拿取後立即將甲物塞進褲子右側口袋內,實係刻意遮掩之舉。是被告所辯忘記結帳乙情,尚非可採。被告明知未經結帳付款,猶執意將甲物塞進褲子右側口袋內攜離商店,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吃完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翁鵬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陳建舟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之「匠藍莓夾心吐司」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將
    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顏
    秀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任顏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麵包放在口
    袋內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秀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穿著特徵
    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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