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家郡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石蓮花1株,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俊龍,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黃家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郡於民國115年1月7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黃俊龍放置於該處門口階梯上花盆內之石蓮花1株(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黃俊龍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押黃家郡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石蓮花
1株(已發還黃俊龍)。
二、案經黃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郡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黃俊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告雖辯稱誤以為上開石蓮花是
無主物云云,惟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石蓮
花係與其他植栽整齊擺放在上址住宅門口,並無雜亂不堪或
堆置雜物、垃圾之情形,而一般民眾於透天住宅門口放置盆
栽美化環境,十分常見,本件現場之客觀情狀應不至於使人
誤認上開石蓮花盆栽為遭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