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慶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3.5平方PVC電線1捆、2平方PVC電線4捆、電纜線1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簡上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張慶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3月4日上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
纜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碁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南碁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壽山國小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該工地大門
而侵入上開工地內,持上開電纜剪,剪斷3.5平方PVC電線1
捆、2平方PVC電線4捆、電纜線1捆等物得手時,適經工地主
任簡上傑發現,隨即報警查獲,並扣得電纜剪1支。
二、案經南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事實。
二、按電纜剪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扣案之電
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