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智能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道路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上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即附表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把它們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丁昭良,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鋰電池(60V30AH)2個、鋰電池(4.3V50AH)4個、電壓電流控制顯示表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6號
被 告 林智能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能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0號前空地,見丁昭良所有之鋰電池
(60V30AH)2個、鋰電池(4.3V50AH)4個、電壓電流控制
顯示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以塑膠籃裝載並放置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電池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丁昭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智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電池等物取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回
收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昭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遭
竊之物於案發時係整齊排放在車輛旁,應無誤認係回收物品
之可能,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
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