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宏
謝芳宜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0號、第28821號、第28822號、第288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芳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信宏、謝芳宜、黃瑞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信宏、謝芳宜、黃瑞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洪正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案發時均為同舍房之舍友,未思以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衛生習慣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為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舉,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29頁、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維澤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2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3號
被 告 何信宏
洪維澤
謝芳宜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與洪正耀係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立舍7房之舍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1
1分許,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至
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
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又陸續推擠、拉扯洪正耀,致
洪正耀受有右腹部、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正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洪正耀拉出用水區之事實。 2 被告謝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洪正耀拉出用水區之事實。 3 被告何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腳要踢洪正耀。 4 被告黃瑞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舉腳的動作。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耀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6 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洪正耀受傷照片、受刑人懲罰書、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及舍房監視器影像。 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洪正耀受有上開傷勢。 ⑵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致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洪正耀情緒激動欲上前找洪維澤理論,被謝芳宜等人拉住,洪維澤則被另名舍友拉住,惟仍陸續有發生拉扯、推擠。
二、核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有重傷、殺
人未遂等罪嫌,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未使用武器
,亦非將被告壓制後一群人上前輪番毆打,後段之衝突較類
似於制止被告衝動,且被告所受傷勢,依照片顯示僅有部分
紅腫,難認被告等人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9號 被 告 何信宏 洪維澤 謝芳宜 黃瑞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案件(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與洪正耀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立舍7房之舍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至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又陸續推擠、拉扯洪正耀,致洪正耀受有右腹部、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案經洪正耀告訴偵辦。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洪正耀受傷照片、受刑人懲罰書、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及舍房監視器影像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併案理由: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偵字第28820、28821、28822、28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案件(瞻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