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春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被 告 施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長於民國115年3月2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哲
緯所有之園藝造景石半袋(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
造景石)置放在上址騎樓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畚箕剷起本案造景石裝入
自備塑膠袋之方式,竊取本案造景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陳哲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造景石(已發還
陳哲緯)。
二、案經陳哲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春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本案造景石,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