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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告訴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陳順嵐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嵐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0時5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母陳梁金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
    由LINE通訊軟體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雅婷、趙婉茵(下稱張雅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雅婷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趙婉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陳梁金純名下郵局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汐研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趙婉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證明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母親陳梁金純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汐研」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照片 佐證被告應「楊汐研」之要求而交付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我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楊汐研之人,介紹我玩虛擬貨幣,說穩賺不
    賠,所以我下載虛擬貨幣APP並投入3萬元,楊汐研說我投資
    虛擬貨幣賺到的是美金,要幫我將美金換成台幣,所以我於
    114年10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小港區漢民宏文超市把我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高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
    方,楊汐研後來又說我再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能更快開通外
    匯功能,我才又將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
    方密碼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
    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
    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
    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
    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社區輔警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被告提出其與楊汐研之對話紀錄,雖可推知楊汐研曾以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惟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犯罪者多隱身幕後使用暱
    稱從事不法犯罪行,以躲避法律追緝,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均
    應知悉,且一旦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逸脫自身
    保管之外,將無從防免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是如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必要,自應謹慎查證交付原因,
    與收受金融帳戶之人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關於楊汐研背景一無所知,難認雙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又楊汐研所稱可替被告將美金轉為台幣開通外匯功能,楊
    汐研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之人員?有何權限可為被告開通外
    匯功能?且楊汐研為被告開通外匯功能,為何需要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既未詢明深究,僅空言泛稱信賴楊汐
    研,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
    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雅婷 提告 114年10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賣家、金管會人員,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LINE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購買門票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 114年10月28日00時15分 2. 114年10月28日00時17分 3. 114年10月28日00時25分 1. 5萬元   2. 3萬元   3. 1萬10元 郵局帳戶 2 趙婉茵 提告 114年10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賣家、客服人員,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LINE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0月27日11時11分 10萬元 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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