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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袋子壹個、耳機貳副、行動電源壹個、銀色環保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袋子1個、耳機2副、行動電源1個、銀色環保杯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2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見BROWN COLIN(中文名:林家安)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之袋子(內有耳機2副、行動電源1個、銀色環
    保杯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85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BROWN COLIN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BROWN COLI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欒啟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袋子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袋子裡有什麼,我就隨手丟棄了等語。 二 告訴人BROWN COLIN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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