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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美菁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美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美菁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收受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帳號之簡訊驗證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本案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向張雅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210,060元,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LINE帳號資料(偵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25頁)、USDT提領明細(偵卷第27頁)、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翻拍被告手機畫面(偵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綁定LINE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前開收受並提供綁定LINE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以本案門號收受並提供綁定LINE帳號之簡訊驗證碼,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6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本案門號綁定之LINE帳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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