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淑燕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燕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正忠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淑燕、黃正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依檢察官於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期日更正之起訴事實,刪除犯罪事實關於商業會計法之記載,並將附件附表一至三「匯款時間」欄之「114年」均修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時間不同、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以審酌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公司法有關公司股款不得收回,以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竟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確有經營本案涉案公司之事實,亦有投注相當資金從事綠能相關產業推動之舉,並未將收回之股款中飽私囊,與一般為設立空殼公司從事不法或脫法行為之情形迥然有別,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間相距不遠、罪質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且所涉公司實際上均有從事相關營業,並非單純空殼公司,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長久以來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2人平日均能恪守法規,為素行良好之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完全虛設空殼公司從事不法或脫法行為,法敵對意思程度較低,經此偵審程序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2人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2人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
3.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修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二 蘇淑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修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三 蘇淑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蘇淑燕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燕與黃正忠為同居人,其等前商議由蘇淑燕擔任向日葵
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綠能公司,原登記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黃埔公司,原登記資本額400萬元)、向日葵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原登記名稱為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日葵農場公司,原登記資本額600萬元)及鑫鴻海綠能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海公司,原登記資本額600萬元
)登記負責人,並由黃正忠擔任上開4間公司之監察人及實
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決策及綜理各項事務,蘇淑
燕與黃正忠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負責
人。
二、蘇淑燕與黃正忠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怡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0萬元,並於110年6月2日14時29
分許,存入向日葵綠能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日葵綠能
公司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後,於同(2)日15時19分許,
將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766萬元匯款以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人名義,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
庫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日葵綠能公
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
揭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分別以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人名義,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埔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埔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向日葵農場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日葵農場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
鑫鴻海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鑫鴻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偽作黃埔公司、向日
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增資股款之金流紀錄,再以前揭3
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
款以收足之證明,復委由不知情之展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蔡輝瑞於110年6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認增資所
需股款全數收訖。嗣由黃正忠出具前揭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分別於110年6月17日
、6月22日、6月28日核准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
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上開公司資本額分別為700萬
元、800萬元、8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待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
記後,黃正忠、蘇淑燕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先自前揭3間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取款後,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名義人匯款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充作
該公司增資800萬元股款之金流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蔡輝瑞於110年6月2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認增資
所需股款全數收訖。嗣由黃正忠出具前揭資料向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0年7月13日核
准向日葵綠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該公司資本額為1,
6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向日葵綠能公司、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向日葵綠能公司、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金融帳戶、大小章及蘇淑燕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由其交予黃正忠,且黃正忠就公司辦理增資前曾告知伊,而伊並未有其他具體出資行為,仍同意辦理增資之事實。 2 被告黃正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向日葵綠能公司、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及財務之事實。 2.坦承向日葵綠能公司、黃埔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及鑫鴻海公司金融帳戶、大小章及蘇淑燕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均由黃正忠保管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上述帳戶匯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以該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626600號函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節錄資料影本 1.證明被告2人以不實增資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證明黃埔公司於110年6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增資300萬元登記之事實。 3.證明鑫鴻海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增資200萬元登記之事實。 4.證明向日葵農場公司於110年6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增資200萬元登記之事實。 5.證明向日葵綠能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增資800萬元登記之事實。 4 向日葵綠能公司、向日葵農場公司、黃埔公司、鑫鴻海公司及蘇淑燕、黃雅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鳳山分行112年11月30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955號函送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府城分行112年11月3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3393號函送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大順分行112年12月6日合金大順字第1120003607號函送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2人虛偽增資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金流圖1份 佐證被告2人虛偽增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忠、蘇淑燕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收回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收回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於110
年6月23日遭取款後,其中6萬元即存入蘇淑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轉匯至蘇淑燕名下有限責任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淑燕花蓮一信帳戶),並於存款憑條「經銷
商代號」欄註記「支付房屋貸款」,而認該款項係用於清償
被告2人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貸款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2人於調詢時均陳
稱該筆房屋貸款全數係用於向日葵綠能等公司營運使用,復
經檢視蘇淑燕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9年5月5日至1
12年10月31日間,除每月均有2萬7,000餘元至2萬9,000餘元
之扣款紀錄,向日葵綠能等公司亦有匯款相當之金額用以支
付該扣款,其中111年11月29日12時47分許匯入之5萬8,000
元亦註記「向日葵繳房貸」,則被告2人辯稱該款項係清償
供向日葵綠能公司使用而申辦之房屋貸款等情,尚非全然無
據。又系爭房屋係蘇淑燕於100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於同(4)日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登記取得「建物他項權利部」,後於同年月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登記,而花蓮一信則係於109年5月29日設定登記
取得「建物他項權利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益徵該筆房屋貸款並非用於清償被告2
人「個人」購入系爭房屋之貸款,則被告2人陳稱係將房屋
辦理貸款後,所貸款項用以支應向日葵綠能公司營運,後續
款項亦由向日葵綠能公司清償等情,應可採信。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名義人 (存款憑條「經銷商代號」欄位記載)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4年6月2日 15時21分許 蘇淑燕 (蘇淑燕增資) 366萬元 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 2 114年6月2日 15時24分許 黃埔公司 (黃埔入股) 200萬元 3 114年6月2日 15時26分許 鑫鴻海公司 (鑫鴻海增資) 100萬元 4 114年6月2日 15時28分許 向日葵農場公司 (向日葵節能) 100萬元 合計 76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名義人 (存款憑條「經銷商代號」欄位記載)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4年6月7日 15時39分許 向日葵綠能公司 (向日葵綠能增資) 200萬元 黃埔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6月7日 15時44分許 向日葵農場公司 (向日葵節能增資) 50萬元 114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鑫鴻海公司 (鑫鴻海增資) 50萬元 2 114年6月7日 15時40分許 鑫鴻海公司 (鑫鴻海增資) 100萬元 向日葵農場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6月7日 15時41分許 蘇淑燕 (蘇淑燕增資) 100萬元 3 114年6月7日 15時42分許 黃正忠之女黃雅蓮 (黃雅蓮增資) 100萬元 鑫鴻海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6月7日 15時43分許 蘇淑燕 (蘇淑燕增資) 10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名義人 (存款憑條「經銷商代號」欄位記載)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4年6月18日 15時18分許 黃埔公司 (黃埔科技) 100萬元 向日葵綠能公司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 2 114年6月21日 10時21分許 黃雅蓮 (黃雅蓮) 100萬元 3 114年6月21日 10時38分許 蘇淑燕 (蘇淑燕) 300萬元 4 114年6月22日 9時43分許 鑫鴻海公司 (鑫鴻海綠能) 100萬元 5 114年6月22日 9時45分許 黃埔公司 (黃埔科技) 100萬元 6 114年6月22日 9時47分許 向日葵農場公司 (向日葵節能科技) 100萬元 合計 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