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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潘馨怡」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與不詳成年
    人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
    被告分期給付時間,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如有
    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轉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其本案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潘馨怡」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潘馨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
    於114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A01佯稱:可透過「
    ebay」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A03隨即依暱稱「潘馨
    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將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暱稱「潘馨怡」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潘馨怡」使用,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潘馨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4 被告與「潘馨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潘馨怡」使用,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潘馨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
    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
    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4年9月3日15時2分許,5萬元 114年9月3日15時14分許,5萬元、 114年9月3日15時19分許,5萬元 2 114年9月3日15時3分許,5萬元  3 114年9月3日15時4分許,1萬3,000元 114年9月4日15時4分許,2萬7,000元 4 114年9月3日15時48分許,1萬4,000元  5 114年9月4日17時27分許,4萬5,000元 114年9月4日17時36分許,4萬5,000元、 114年9月4日17時38分許,5,000元 6 114年9月4日17時36分許,5,000元  7 114年9月5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4年9月5日14時34分許,10萬元 8 114年9月5日14時23分許,3萬元  9 114年9月5日14時29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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