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渝萍因工程款交接之糾紛,在未為合理查證情況下,在網路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項之糾紛、其犯罪手段、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記錄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義聖香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義聖香公司)負責人,義聖香公司之業務內容為
室內設計裝潢之接案與發包。林育聖於民國114年9月20日,
在上址義聖香公司內,因不滿前員工林渝萍於離職時與義聖
香公司有工程款交接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上,發表標題為「聲明
公告 林○萍 前室內設計員工、業務侵佔工程款」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該文章內容為「本公司原任職之室內設計
人員林○萍,經查核後涉及業務侵佔工程款約新臺幣31萬元
整,並於未完成正式點交前逕行離職。本公司已依法向警方
報案,相關事宜將由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處理」等文字,以
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林渝萍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渝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後在義聖香公司之官方網站頁面上,發表本案文章之事時。 2.坦承其知悉其曾對告訴人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況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報案內容亦足顯示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係行使工資及代墊款履行抗辯,雙方款項尚未釐清之事實。 3.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本案文章內沒有打出告訴人林渝萍之全名,且因義聖香公司沒有合作廠商的聯絡資訊,我是為了讓合作廠商看見文章後可以聯絡義聖香公司處理工程款,避免公司商譽受損,而告訴人持有工程款卻不交回公司,我合理確信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語。然被告雖未打出全名,但其於網頁以林○萍並指明「原任職之室內設計人員」,供不特定多數人結合以觀,已足具體識別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且被告於網頁另為標題「林渝萍設計師操刀本公司室內設計」之文章,亦足使他人藉以明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其所辯並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渝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欲離職,被告立即要求返還工程款項,告訴人認金額有誤,欲與被告釐清,然被告旋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後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於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看見本案文章,且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另有標題為「林渝萍設計師操刀本公司室內設計案」之文章,故可輕易識別本案文章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離職後已將相關資料上傳義聖香公司雲端,被告及義聖香公司應有廠商聯繫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件說明資料」、「加重誹謗案證據資料」、「侵占案與誹謗案關聯說明書」各1份、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與各廠商及同事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義聖香官網頁面列印資料1份 1.證明於114年9月20日,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經人發表本案文章之事實。 2.證明義聖香公司官方網站頁面上另有標題為「林渝萍設計師操刀本公司室內設計案」之文章,故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輕易識別本案文章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有多數人瀏覽本案文章後,向告訴人詢問該業務侵占案件狀況,告訴人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 4.證明截至115年3月2日止,被告仍未將本案文章撤下,已有3,491人瀏覽該文章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受理報案內容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離職,被告於翌(16)日凌晨2時許便至警局提告侵占,告訴人並無失聯、捲款潛逃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僅係
就代墊工程款項之交接事項意見不一、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而已,告訴人並非於離職時逕行捲款潛逃、音訊全無,雙方
仍有聯繫,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且其於警局
對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之案件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其並無確切合理之事證可於客觀上相信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
之情事。被告另稱其無合作廠商之聯絡資訊、為公告週知使
廠商得以聯繫公司處理款項始發表文章云云,然此部分已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離職後就將交接資料上傳公司雲端
,被告都有廠商聯絡資料等語相左,且縱令被告確無合作廠
商聯絡資訊,被告亦大可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合作廠商之聯絡
資訊後,私下逐一聯繫、處理工程款問題,抑或於義聖香公
司官方網站發表文章公告週知時,其文章標題、內容皆可採
用其他無損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表達方式,上述手段均可
輕易達成其所稱避免公司權益、商譽受損之目的,然被告捨
此等途徑不為,明知本案文章經發表後,必對告訴人之名譽
、職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仍執意為之,顯係出於惡意
攻訐之目的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