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哲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4時58分許,因酒醉路倒經救護人
員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急救室內
救治,由護理師A02、陳浚傑負責協助吊點滴,A03因故離開
床位,A02欲協助A03躺回床上重接點滴,A03因細故不滿A02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以口咬A02之左上臂,致A02受有左上臂人類咬傷併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證人陳浚傑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阮綜合醫院11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表及
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