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謝明治
- 聲請人
- 聲請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謝張秋綢(年籍住所詳卷)
楊謝錦雲(年籍住所詳卷)
楊振雲 (年籍住所詳卷)
楊鴻彬 (年籍住所詳卷)
馮鈺媞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明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張秋綢、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馮鈺媞等人(下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或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5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並於115年3月4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張秋綢為聲請人之母;被告楊謝錦雲為聲請人之胞姊;被告楊振雲、楊鴻彬及馮鈺媞為被告楊謝錦雲之夫、子及子媳。緣聲請人長期定居國外,將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右棟房屋(原146號房屋,下稱A屋)及該屋之二樓前房間(原屬聲請人居住房間)、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B屋),均委託其母即被告謝張秋綢管理;是被告謝張秋綢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5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侵占或竊佔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均明知A、B房屋乃聲請人名下所有,且被告謝張秋綢係受託管理上開2房屋之人,推由被告謝張秋綢逾越受託權限,擅自讓被告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及馮鈺媞等人進入、使用及入住上開2房屋。嗣聲請人發現前情後,於112年8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5人,通知自上開房屋搬遷,然信件於同月30日遭被告楊振雲拒收而置之不理,被告5人執意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聲請人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或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雖稱委託被告謝張秋綢管理A、B屋,且告知不許任何人以任何形式進入A、B屋,然此部分據被告謝張秋綢否認曾受委託,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此一之認定。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從沒有授權被告謝張秋綢居住於A屋,然依其告訴狀所述將房屋鑰匙交由被告謝張秋綢保管,及被告謝張秋綢乃聲請人之母,且已居住在A屋長達10多年等情,堪認聲請人在與被告謝張秋綢發生關於上開房屋之使用糾紛前,未反對被告謝張秋綢居住在A屋,而係於房屋糾紛發生後,始不同意被告謝張秋綢居住在A屋。又被告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馮鈺媞等人為照顧被告謝張秋綢而進入A屋之時,既取得當時A屋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謝張秋綢同意,尚難遽指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情事。
⒉聲請人所指被告5人之背信、侵占或竊佔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以其主張擁有A、B屋所有權,且被告5人在其不同意使用之前提下,仍無權占用房屋為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與被告5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為民事判決,其中本院以聲請人是否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用B屋為爭點(該案指涉之A、B屋與本案相同),最終認定「A屋為未保存之建物,而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雖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稱「原告」)主張A屋係其父謝和用於65年間興建後贈與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上說。A屋雖自65年6月起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迄今未變更,然房屋稅單僅表示聲請人有納稅之義務,非可僅以此斷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另見之聲請人提出之A屋繳稅單,期間自107年起,與其主張自65年間即受贈A屋之時間相距甚遠,是不能以上開證據推論聲請人有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另有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A屋坐落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張秋綢,自難以聲請人為A地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且曾繳納A地地價稅,即推論其對A地上之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謝張秋綢辯稱A屋係其於65年間出資興建,為A屋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A屋之本權,洵屬有據」、「聲請人自承自9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其與被告謝張秋綢有成立借貸契約,參以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B屋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均係上開使用借貸期間,則被告謝張秋綢縱然於上開期間占有B屋,亦屬有權占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僅能證明B屋屋內之現況有鞋印及雜物,難認係聲請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有何進入居住使用之情」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審酌民事法院係人民處理私權糾紛之專責機關,其對財產權爭議之判決具有法律上效力,既民事法院已就A、B屋之權利歸屬為上開事實上之認定,且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事實上主張、支持事證,與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提交者均並無不同,本署當尊重該院就A、B屋財產權利之個案判斷。而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被告5人使用A屋之權利,及被告5人未有無權占用B屋情形,則本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指被告5人涉有無權進入、使用及入住上開房屋之情事而將其等與刑責相繩。
⒊因認被告5人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謝張秋綢於偵查中並未供述:「不曉得為何A屋會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應該有A屋所有權」,被告謝張秋綢於114年9月19日到庭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何星磊律師均未在場,如何見聞被告謝張秋綢有該等供述。且就A屋當初何以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被告謝張秋綢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A地當初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A屋係伊與丈夫謝和用出資興建等語,僅不知稅籍登記何以係登記聲請人的名字,並非不清楚A屋及A地之權利歸屬狀態。又被告謝張秋綢前曾對聲請人就A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將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張秋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將A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張秋綢,依該案及相關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被告謝張秋綢係XX製餅舖即XX食品行之負責人,XX食品行於56年9月21日即已設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謝張秋綢,XX食品行是獨資商號,並非被告謝張秋綢與其丈夫謝和用共同出資經營,為經營XX製餅舖,被告謝張秋綢於58年5月22日購入鳳山區北門段33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3日在上面完成鳳山區鳳松路148號房屋之建築,於62年1月16日始將該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在被告謝張秋綢名下,於62年被告謝張秋綢並出資購入A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年紀才17歲,因為加工冰糖、麻荖需要空地曬太陽,迄至65年間始於A地之上興建A屋,有A地土地登記謄本、XX食品行設立登記資料、A地地價稅繳款書、鳳山區鳳松路148號房屋及A屋之房屋歷年電費繳費憑證、A屋之房屋現場相片及估價單等單據附於該民事卷宗為憑,A屋之興建、修繕、管理、維護、稅捐都是被告謝張秋綢在支付,悉可認A屋係被告謝張秋綢所有,其坐落之A地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雖聲請人指稱被告謝張秋綢職業僅是家管,XX製餅舖及A地、A屋、鳳山區鳳松路148號房地、B屋皆屬其父謝和用所有,惟業經被告謝張秋綢與楊謝錦雲等人否認,且與商行登記及土地登記等資料相悖,是聲請人指訴A屋係其父謝和用贈與予伊,欠缺其父謝和用之供述或任何書面文件可證,尚難採信,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聲請人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張秋綢,是被告謝張秋綢甚或是被告楊謝錦雲一家人對A屋之占有使用,屬有權占有,被告謝張秋綢並不構成背信或竊佔,其餘被告亦不構成竊佔。
⒉被告謝張秋綢固供稱其有保管B屋之鑰匙,惟其於警詢時辯稱:該屋老舊,門窗、地板有整修,全部修繕費用都是我出錢的,修繕要以鑰匙開門進入施作,才使用到鑰匙,平常沒有做其他用途而進入該屋等語,於偵查中其辯護人亦陳稱:B屋的鑰匙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交還給聲請人等語,其餘被告亦皆供稱未曾進入及使用B屋,被告楊振雲、楊謝錦雲夫妻則均供稱:只有一次鄰居通知說B屋有漏水,有進屋修繕漏水問題等語,核與被告謝張秋綢之說法相符。聲請人亦提不出被告謝張秋綢等人占有使用B屋之實質證據,雖其有提出113年4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然亦無法證明B屋屋內之使用狀況,自難做對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援引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其內容為「聲請人自承自9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其與被告謝張秋綢有成立借貸契約,參以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B屋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均係上開使用借貸期間…」,實則使用借貸期間僅至112年9月,聲請人乃於再議時爭執,認「聲請人與被告謝張秋綢間就B屋之借貸契約關係僅存續至112年9月,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又認定B屋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均係在該房屋借貸期間之內,則112年9月雙方B屋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日起至112年12月止之期間,被告謝張秋綢即無合法占有使用B屋之權源,自有竊佔之嫌疑」,因此衍生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紀錄,究否可資認定有用電情事,進而推認出該段期間內B屋有遭到不法竊佔之情形。惟細觀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係記載:「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1月、103年7月、105年4月、106年6月、107年11月、111年1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B屋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均係在『99年12月至112年9月』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則謝張秋綢縱然於該段時間有占有使用B屋,亦屬有權占有」,依該民事判決之記載,係謂依據B屋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圖,所顯示B屋有人使用之期間,均係在「99年12月至112年9月」聲請人與被告謝張秋綢就B屋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內,並非記載「B屋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均係上開使用借貸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有誤引。況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用電資料中,有關於112年9月B屋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日起至112年12月止間之用電,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已清楚說明:「用電度數均為底度40度,難認B屋有何他人居住使用之情」,是依聲請人提出之B屋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其中關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非使用借貸期間的用電情形,其用電度數為底度40度,顯示契約終止後即無用電情事,可徵「9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被告謝張秋綢縱有占有使用B屋,亦係基於雙方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112年9月契約終止後即再無用電情事,而據被告謝張秋綢之說法,徵諸其餘被告之供述,其餘被告即被告楊謝錦雲等一家人都是居住○○○區○○路00號,鳳山區鳳松路148號是用來開設XX製餅舖,又因被告謝張秋綢係XX製餅舖之原始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居住在A屋,鳳山區鳳松路148號與A屋相通,為方便做生意及照顧居住在A屋之被告謝張秋綢,XX製餅舖之存貨方占用到A屋,依照前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A屋及坐落之基地A地係屬被告謝張秋綢所有,其餘被告即被告楊謝錦雲等一家人僅使用被告楊謝錦雲名下所有之鳳山區鳳松路148號房屋及A屋經營XX製餅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B屋之確實證據。
⒊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5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謝張秋綢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曉得為何A屋會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應該有A屋所有權」等語,以及在另案撫養費訴訟中曾表示「名下無資產」、「土地所有權已給了謝明治」,本案卻主張A地乃借名登記,前後矛盾,且被告謝張秋綢對於A屋之權利來源暨歸屬狀態均屬不清,以及被告楊謝錦雲於偵查中供稱「A屋是謝和用生前移轉給聲請人的」等語,並已繳納長達數十年之房屋稅,故認A屋實際上已由起造人謝和用在生前贈與給聲請人,是聲請人有A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據聲請人之主張,A屋起造時間係在65年間,而聲請人僅能提出107年以後之繳納證明,距離A屋起造日時間上實有相當之差距,也距離被告楊謝錦雲於警詢供稱之謝和用死亡時間99年相隔非短,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得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可用以直接推認登記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實難逕以聲請人自107年起有繳納A屋之房屋稅,即認聲請人具有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縱然被告謝張秋綢曾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為什麼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會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也不逕以此推認謝和用曾有移轉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聲請人之事實。質言之,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有受移轉A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原處分書遂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合法有據。至聲請意旨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竟以未確定之本院民事判決作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有所未洽云云部分,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檢察官,但可作為偵查之參考資料,檢察官若認民事判決之認定、論理可採並引用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更與民事判決是否確定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實不可採。
⒉就聲請人主張B屋遭佔用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徒以B屋用電度數是底度就認112年9月至12月間未遭占用,有速斷之嫌,也無視B屋中有被放置被告楊振雲、楊謝錦雲之個人物品、生活用品之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主張B屋有遭到放置物品占用部分,卷內並無可呈現B屋屋內情狀之照片或影片可證其說,復經被告5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使用B屋等語,自難認有據,且B屋112年9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既為底度,如何能證明B屋於上開期間有人使用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