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士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馬士翔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書附表雖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5分許涉有對告訴人陳姿穎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確定,故更正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7月,各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各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5月14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馬士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09/12/15 111/07/26-111/07/27 (聲請書附表原記載 111/07/22-111/07/27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59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10/21 114/12/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59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4 115/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9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