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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冠霖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3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分別為竊盜罪(8罪)、公然侮辱罪(1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3年5月至114年9月間,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9罪,在各宣告刑之罰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上,各宣告刑之罰金合併之金額2萬8千元以下,並衡酌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3千元+2千元+8千元+5千元+2千元+3千元+4千元=2萬7千元),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51號 114年12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51號 115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年3月4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33號(尚未執行))  2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75號 115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75號 115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55號(尚未執行)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8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2月26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4月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83號(尚未執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0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2月26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4月1日   5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2月26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5651號 115年4月1日   6 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1日 臺南地院第115年簡字第1217號 115年3月25日 臺南地院第115年簡字第1217號 115年4月28日 臺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44號(尚未執行)  7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1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71號(尚未執行)  8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2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71號(尚未執行)  9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3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簡字第6188號 115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7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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