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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冠霖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梓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11日115年歸緝屹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梓安(下稱異議人)所犯竊盜罪,雖屬複數次數,然係因受友人所託,情節尚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且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大哥酒後情緒不定,母親表示曾多次遭其毆打,現大哥遭警帶往凱旋醫院治療,異議人擔心母親獨居之身體狀況,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476號指揮執行。異議人先具狀請求「勞動服務」,表示:因其兄飲酒就會發病,會罵、打母親,我要保護母親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密集以踰越門窗、進入清潔隊內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居家、辦公處所安全、財產法益,又於114年2月踰越工地鐵門之安全設備,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933號提起公訴在卷,足見其惡性重大,若未執行勞役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又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理由略以:異議人有母親需要扶養,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再於115年3月6日以雄檢冠屹114執11476字第1159019447號函文再次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同上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476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9號、115年度歸緝字第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除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另於114年2月間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4年12月18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182號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認異議人前後多次反覆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惡性重大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已將異議人所犯竊盜罪之手段、次數、頻率等相關事項納入考量,且與卷證相合,是其認應令異議人執行勞役,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異議人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異議人是否因家庭、經濟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異議人前揭所稱家庭、經濟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自難以此為由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審查相關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並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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