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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則瑜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東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延(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均相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竊之物,除車牌已另經註銷外,其餘均業據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復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1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07日 115年0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16日 115年06月06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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