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洪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115年1月2日雄檢冠嵩114執10569字第11491162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福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出監後開始戒酒,於同月18日結婚登記,便開始兢兢業業工作,於同年7月5日誤食薑母鴨,於翌(6)日被酒測0.25,非故意飲酒作樂而緊接駕車。又異議人父母分別為80、74歲,均無謀生能力,且住居所亦係租賃,父母就診費用、租金等均由異議人工作支付,配偶亦為外籍,無法與異議人雙親溝通,亦無工作收入,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家庭將崩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其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本案執行檢察官先含異議人告以得表示意見後,經異議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因有1名女兒要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讓本人能賺錢養女兒」等語,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22日審核後,認本件為異議人犯酒駕三犯(含)以上之案件,且被告因酒駕入監服刑,甫於114年4月9日出監,於同年7月5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5年1月2日雄檢冠嵩114執10569字第1149116264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之內容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而異議人因下列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被告於114年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4.11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如上開(一)1部分所述。
(四)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已有三次酒駕紀錄,且距前次犯不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執行完畢出監之日,未滿4個月即再犯本案等情,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可認檢察官裁量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且已將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次數、與上次執行完畢之日之距離等相關事項納入考量,進而認定非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與事理相符,而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執行檢察官為否准異議人本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異議人已具狀陳述意見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判斷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其所述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存在,亦難認屬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自不得以此認定執行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異議人就其本案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事,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經具體斟酌後,已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