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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粟威穆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長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長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長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請進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由其叔吳英俊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3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6月8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20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  判決日期 114/5/22 114/9/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7/2 114/12/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39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5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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