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啟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啟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啟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至上開2罪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則屬不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期間非短(113年9月23日、同年12月1日、114年5月13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即受刑人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