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韵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韵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韵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7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945號 114年7月22日 同左 114年8月28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114年8月19日 同左 114年9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251號 114年11月6日 同左 114年12月18日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 114年12月2日 同左 115年1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