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達因違反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共4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3、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25、27至33),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3月23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4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及不得逾30年),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18年4月【即不得重於前述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總和8年2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22(3罪)、23、24(2罪)、25、26、32、3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2月】。
(二)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3所示4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為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6所犯之罪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餘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據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3所示44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甚為相似,且除其中附表編號26、33被告之行為態樣係收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外,其餘各罪均係擔任提款車手,是附表編號1至33所示44罪之行為態樣亦高度相似,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44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25日、12月26日,以及113年3月24日、4月3日、4月5日、4月10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2日、6月1日、6月6日、6月7日,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3所示44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為偏高度,應為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其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