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崇善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崇善律師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為告訴人AV000-B113445之代理人。茲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核對及檢視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所進行歷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等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指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所為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