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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公然猥褻即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0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95日。而如附表編號1至3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4之總和為175日,惟依前開說明,拘役刑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是本案定應執刑之刑,不得重於拘役120日。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中之竊盜未遂案件,係受刑人於114年6月下旬至8月下旬間徒手竊取或試圖竊取他人置放在汽、機車內或商店內物品,應認受刑人所為此等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相似,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就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風化案件,則為受刑人在公開場所裸身以公然猥褻,此行為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迥異,但犯罪時間係於114年7月15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相近,於定刑時,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依法處理等語,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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