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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芷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6月0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4年10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4年12月17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8月0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495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34號 114年1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34號 115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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