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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芷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693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06號 115年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06號 115年2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337號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84號 115年3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84號 115年4月1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337號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84號 115年3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84號 115年4月1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98號 115年3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98號 1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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