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奕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5為A03前夫A01之表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因A03積欠A01借款及投資款項不返還,心生不滿,明知個人社群帳號、臉部特徵照片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03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社群軟體暱稱、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A03名譽內容之貼文(或限時動態),並於貼文(或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自A03臉書截取之臉部特徵照片、INSTAGRAM或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及其對個人資料之掌控,而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A03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5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A01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98至10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貼文、動態截圖(他卷第37至4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法定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A01之表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㈢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參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欠錢我不理」、編號6所示「欠錢裝皮皮」、編號8所示「愛情的騙子」、編號10所示「詐婚」、編號13所示「騙這麼多」、編號18所示「A03欠錢」、編號19所示「我以為妳要跑路躲在香港」、編號20所示「我真的開始覺得妳有在吃」、編號21所示「職業詐騙、職業跑帳」、編號22所示「慣性跑帳A03」、編號23所示「慣性跑帳」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有關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拒不清償、詐騙他人感情及婚姻,甚至施用毒品以致言語恍惚等具體事實而無關公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政治人物、民意代表、藝人、網紅、意見領袖、社運或公益團體之重要幹部等具有公眾人物之特徵,實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屬公眾人物,則被告上揭言論,僅涉其家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財務糾葛,而僅涉私德,揆以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9、22、23所示,於貼文(或動態)內容中張貼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社群軟體INSTAGRAM或臉書帳號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時,係以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名譽方式為之,業如前述,自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規定之任一款合法事由,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9、12、14、16、17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5、6、8、10、13、18、19、22、2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0、2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加重誹謗之罪名(本院卷第97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機會,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社群軟體上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貼文、動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8、10、13、18、19、22、23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就附表編號5、6、18、19、22、23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A01間感情、財務糾紛,竟於附表編號2至2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暱稱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貼文、動態,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欺騙他人感情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甚至任意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掌控,在在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20、21部分,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然查,細繹卷附如附表編號11、15、20、21所示貼文(他卷第43至47頁),其上固載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字,然除編號15、20曾提及「沁玲」,未正確填載告訴人完整姓名外,編號11、21部分則未見告訴人「完整、正確姓名」之記載;又縱編號15、20、21可見被告擷取他人限時動態以轉發,然其上既無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亦無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僅憑上述貼文、動態內容,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觀諸附表編號21所示貼文內容,被告明顯已傳述告訴人為詐騙他人感情、欠錢不還之慣犯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應屬誹謗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如前,而公訴意旨率認此部分貼文同時構成公然侮辱,應非有據。
三、因起訴書認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透過臉書張貼告訴人及其父親盧俊能之照片後,發表如前案附表所示貼文,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及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前案中係張貼如前案附表所示文章,非法利用本案告訴人及其父親盧俊能之個人資料;本案則係被告張貼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另參佐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所以除了罵告訴人外,也罵了她父親,是因為她父親先前有答應要幫忙告訴人處理積欠我的債務,但他後來並未遵守承諾,於是我才跟被告說,被告才在網路上罵告訴人及她父親。直到113年4月7日告訴人父親拿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並要求我及身邊朋友將網路上謾罵他的文章撤除,我才會跟被告說,請被告也將謾罵告訴人父親之文章撤掉。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父親沒有特別提到要撤除她的部分,且告訴人仍持續在網路上發文攻擊我們,於是我跟被告在113年4月9日之後,還是有發文謾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8頁);復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13年4月9日我知道告訴人父親有遵守承諾出面處理債務後,我就沒有再po任何關於告訴人父親的事情。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她持續在網路上發文罵我們,我才會以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貼文回應她,只是我並未截到告訴人發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因此,被告於證人A01轉告其有關告訴人父親已支付賠償之前,既均係為達成訴請告訴人及其父親出面處理債務、履行承諾之目的而謾罵其等,並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及前案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與其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依證人A01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貼文內容既係於前案發生後,因告訴人發文行為所致,即難謂被告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犯意所為,應認其犯意有別,而予分論併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社群軟體及暱稱 貼文/限時動態內容 證據出處 起訴法條 備註 1 113年4月8日某時 臉書暱稱「周吉」 #高雄有經濟敢接的話 來談談 就跟你說沒做錯事妳就站穩一點 操你媽 搞我弟 我不搞妳搞誰 我攪和?我攪大一點給妳看 600多萬拿出來還啦 妳真的很玄 比否吸還會凹 做錯事還敢大聲的 我看就妳最勇敢 (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臉書帳號】) 他卷第39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不另為免訴諭知 2 113年4月10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妳家真的很多問題 一下妳爸酒駕 一下妳阿嬤要回診 一下妳阿公開刀 一下妳鼻子開刀 真的不是跑醫院就是跑法院 借錢理由真是百百種厲害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39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3 113年4月10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哦齁 幹爆哦 舒胡哦~ 自己的頭像自己打過的字 不要說認不出來 又要說我們造假(圓臉貼圖2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 他卷第39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4 113年4月11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同一張阿公開刀病歷表 從2021借到2023還在借 妳他媽的有夠扯 笑死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39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5 113年4月12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欠錢我不理 高雄我最皮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41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6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 INSTAGRAM暱稱「周周」 潮州盧沁玲 欠錢裝皮皮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41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7 113年4月14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自己去當鋪借過錢也知道要 有抵押品人家才借妳吧 妳還不出來人家要扣住妳的 抵押品 口頭上說要還 妳本身是什麼條件 一摳柳柳 沒保人誰跟你談 笑死人 什麼叫做條件很扯 幫妳處理一堆債務 妳自己都不覺得扯? 妳知道欠錢的是妳嗎? 真的有夠幻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 他卷第41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8 113年4月16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愛情的騙子 盧沁玲~ 他卷第4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9 113年4月17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我會讓你知道 高雄不只妳姓盧 我盧起來也滿盧的 啾咪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43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0 113年4月17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沁玲 妳上這個是學詐婚 還是怎麼跟人家借錢的嗎? 妳這支是工作機捏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43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 113年4月18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我再強調一次 不知道還敢待在她身旁的 好朋朋是怎樣的心態 不知情?還是物以類聚? 或許她在妳們耳邊 講的是另外一套 在外面傳我們凹妳什麼 凹妳的錢 當妳是提款機? 被凹不敢出來正面? 活在自己的小世界? 搞清楚誰欠誰錢 好嗎? 在幻? 沒關係我說過要玩 我就敢跟妳們配 高雄屏東潮州哪個再跳出來 說要鏟事照會 我一定捧場 (標記貼圖1個)看看故事!點進來不是病毒(手指貼圖1個) 他卷第43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另為無罪部分一) 12 113年4月18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沁玲 午安~ 出去之後就嚴禁再進入了哦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43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3 113年4月20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沁玲 騙這麼多!果然身上有錢 去的地方都很高級呢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45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4 113年4月21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希望妳這600萬的 債也趕快出來還一還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45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5 113年4月21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沁玲 也歡迎跟我講電話 我也很會講 講8小時也可以 講到妳祖先都會爬起來聽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 他卷第45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另為無罪部分一) 16 113年4月24日某時 臉書暱稱「周吉」 沁玲 晚上好 去香港不是花自己的錢應該很爽 那個學怨風 我是看一個兩天腸胃很不舒服很想吐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37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7 113年4月25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不會啦 又不是吃自己的錢 台灣破不夠跑去香港破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45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8 113年4月26日某時 臉書暱稱「周吉」 #高屏地區 當鋪 小心 她身邊的好朋友 閃遠一點喔 不然被掃到很無辜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照片上載有「告訴人欠錢還錢」、「欠錢還錢出...」、「趕快與李嘉...」等文字】) 他卷第37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19 113年4月26日某時 臉書暱稱「周吉」 沁玲 晚上好 從香港玩回來了哦 我以為妳要跑路躲在香港 聽說很多債主在找 乖乖面對嘿(笑臉貼圖3個)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 他卷第37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0 113年4月27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沁玲啊~ 人家正常的女兒 事不會被開副本 發文跟馬賽克的 又再幻了嗎? 打出這些啼笑皆非的文字 我真的開始覺得妳有在吃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及INSTAGRAM帳號】) 他卷第47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另為無罪部分一) 21 113年4月29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有時候看妳轉發文 真的滿搞笑的 哈哈哈哈 妳有認真看過文章內容嗎? 每篇都在打臉 妳有對行為負責? 所以快醒醒吧 不要再幻了 30歲很老了 老妹了 再這樣下去 很難找到工作了 哦不對 工作! 職業詐騙 職業跑帳 (告訴人INSTAGRAM動態截圖1張) 他卷第4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不構成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另為無罪部分一、二) 22 113年4月30日某時 INSTAGRAM暱稱「周周」 借妳機車去借當鋪 幫妳簽借款 錢妳拿去用 人家現在找妳討 推給幫妳簽借款的 擺爛裝沒錢叫人來拖機車 有沒有對話紀錄 有沒有證據 心知肚明 真的有夠可憐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照片上載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慣性跑帳告訴人」、「高屏地區最調皮」、「玩躲貓貓第一名」等文字】 他卷第47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3 113年4月30日某時 臉書暱稱「周吉」 沁玲 平安喜樂 妳不覺得丟臉 走在妳身邊的好朋朋 也不覺得丟臉嗎? 這輩子認識妳 我都覺得上輩子沒燒到好香 有夠衰小(嘔吐貼圖1個)認識妳這種人 (告訴人臉部特徵照片1張【照片上載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慣性跑帳...」、「高屏地區最...」等文字】) 他卷第37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前案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盧董!我們這邊也不惹事 但也不怕事 阿妳女兒不會教你不要生 (檢附盧俊能臉書帳號大頭照1張) 2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沒做錯事到底在封鎖我什麼 我在找你們父女倆啦 A03 盧俊能 (檢附盧俊能與告訴人合照1張) 3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養不教 父之過 你女兒要繼續這樣調皮 沒關係 我們一起調皮 (檢附盧俊能臉書帳號大頭照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