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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0、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XUAN NAM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12日屆滿,本院發函以給予檢察官、被告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⒈被告固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其所為已經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證據釋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為越南國籍,前經雇主通報失聯而為逃逸移工,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已逃匿並發布通緝,其後由員警逮捕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歸案,復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表示如未羈押被告或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將由該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故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遂進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使被告得以繼續停留在我國境內。是如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再返收容所,並由收容所,或相關主關機關逕對其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或有自行購票歸國之可能性,使得被告得以逃亡於海外,不再入境我國接受本案審判。職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為保全後續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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