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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美蘭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美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美蘭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渠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之車手職務。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na」聯絡告訴人蔡政楒,佯稱:其為擔任軍人,在伊拉克服役,請其代收包裹、需醫療費用及需要購買機票等由,使告訴人蔡政楒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合庫帳戶,復被告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並分別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0分許、13時52分許、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8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2萬、2萬、2萬,後旋依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因此,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其既係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之憲法界限及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政楒之指訴、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合庫帳戶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na」聯絡告訴人蔡政楒佯稱:其為擔任軍人,在伊拉克服役,請其代收包裹、需醫療費用及需要購買機票等由,使告訴人蔡政楒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25分,前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2萬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被告即依他人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提領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訴字卷第5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以: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軍醫的男子,跟對方成為男女朋友,對方請我向暱稱GLOBAL的人購買比特幣,他說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周轉用,我只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號碼給對方,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審訴卷第53頁;訴字卷第55頁);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下稱前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中之告訴人陳品妙與被告同樣均有跟暱稱「global service」、「喬伊joey」及自稱軍醫之人對話,本件告訴人蔡政楒也是遭自稱軍人之人所詐騙,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點密接,故尚難排除被告與本件告訴人蔡政楒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17至19、9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蔡政楒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本案合庫帳戶通報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7至50頁)、告訴人蔡政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788800號函檢附被告與暱稱「喬伊Joey-比特幣Bitcoin」之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資料卷第1至4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前案曾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調偵卷第73頁),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某甲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相互傳送有愛心圖案之貼圖,被告另傳送一位男性身著手術服、醫生袍或日常生活等相關照片,並與之進行以下對話,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調偵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軍醫的男子,且跟對方成為男女朋友,後續遭對方詐騙錢財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

⒉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0月27、28日依網友指示前往超商提領前案告訴人陳品妙遭他人詐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後,向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網友的電子錢包,此為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所不爭執(調警卷第1至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調警卷第3至4頁),故上情應堪認定。而前案告訴人陳品妙係因於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是駐軍於蘇丹的聯合國軍醫「志明」,要過來臺灣開診所與養老院,但對方稱被敵軍困住,需要90萬元才能脫困坐飛機來臺灣,其遂聽從「志明」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或與「志明」所介紹LINE暱稱「將軍」之人聯絡將現金交付給「喬伊」等人轉換成比特幣給「志明」,後續「志明」更要求代收包裹,惟有船運公司表示包裹如果沒去繳錢會被沒收,所以前案告訴人陳品妙又再無摺匯款及面交款項給指定之人等情,據前案告訴人陳品妙指訴明確(調警卷第11頁),並有前案告訴人陳品妙與暱稱「Global Service...」、「【我國國旗圖案】喬伊Joey-比...」、「將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調警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於前案也是向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我國國旗圖案】喬伊Joey-比特幣Bitcoin【皇冠圖案】」等人聯絡溝通購買比特幣事宜,亦有被告與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我國國旗圖案】喬伊Joey-比特幣Bitcoin【皇冠圖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5至49頁;調資料卷第9至41頁),故前案檢察官即以此為由,認為尚難排除被告與前案告訴人陳品妙均是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遂於112年11月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1至43頁)。

⒊至於本案告訴人蔡政楒之受騙過程,則據其於警詢中指訴:我是於111年10月左右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名字叫「Anna」之美國女子,自稱擔任軍人在伊拉克服役,聊天一陣子後,她主動說要跟我交往,並稱想退休,要把美金600萬元和一些貴重的物品寄來給我,請我幫她保管,但包裹寄到土耳其海關檢查時,海關說要100多萬元的關稅,我就匯款到海關提供的帳號;後來我收到自稱土耳其機場國際醫院的急診室主任寄email給我,通知我說Anna坐飛機到土耳其時飛機失事,重傷昏迷,連絡不到她的親友,只能用她的手機看到我是Anna的朋友,於是要我幫忙繳醫藥費100多萬元才能救治,我就匯一些錢到對方提供之帳號;Anna康復後要來臺灣找我,但是沒錢坐飛機,我就匯款給她買機票,後來Anna說遇到一些問題,軍隊不給她來台灣,後續我又收到海關通知我要繳完之前包裹的關稅,不然要銷毀,但我沒錢了就不管她等語(偵卷第27頁)。

⒋互為比對被告、告訴人蔡政楒及前案告訴人陳品妙3人之供述,可見其等均是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駐地國外之軍方人士,且與該等網友間均建立有男女關係之情誼,後續也都遭到對方詐騙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前案告訴人陳品妙及本案告訴人蔡政楒遭對方誆騙之話術極為類似,包含來臺受阻、包裹遭扣留在海關需支付一定款項等節;又前案告訴人陳品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9時46分許,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與本案告訴人蔡政楒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日期(即111年10月25日)僅相差2日,時間極為密接。佐以前案告訴人陳品妙與被告均曾與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我國國旗圖案】喬伊Joey-比特幣Bitcoin【皇冠圖案】」等人溝通聯絡購買比特幣等事宜,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各情,實難排除被告、告訴人蔡政楒及前案告訴人陳品妙3人均是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參以被告在前案及本案之前並未有相類似案件遭檢警偵辦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預見其所作所為正是在為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應屬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蔡政楒同樣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的可能性,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在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號碼、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時,已預見該等行為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自不能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1 某甲 你好,你今天過得怎麼樣?親愛的你現在忙嗎? 2 被告 下班了! 3 某甲 好的,親愛的,你現在在家嗎?親愛的你在家嗎? 4 被告 是的! 5 某甲 親愛的,工作怎麼樣,希望你今天沒有壓力。你為什麼在Facebook上稱我為騙子? 6 被告 很簡單,你的分身用你的照片騙我感情及金錢! 7 某甲 他們問了你多少錢,你付給他們多少錢? 8 被告 一部旅行車和我的感情! 9 某甲 我的意思是你付給他們多少錢? 10 被告 所以我稱你們是詐騙集團! 11 某甲 拜託那不是我,他們很多人都在冒充我,你需要非常小心,祝你有美好的一天。 12 被告 你如何證明不是你? 13 某甲 向你證明什麼? 14 被告 你的護照正本你的中文名字!你對我講實話,忠貞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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