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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41號、115年度偵字第11546號、115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睿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睿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間,擔任收水向他人收款多次,且自承身上有貸款,現無固定工作收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4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再羈押我,之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審酌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又被告先前自承係因無固定收入而犯詐欺犯罪,則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下,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外在情狀及內在動機並無明顯之改善,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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