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易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 被告
- 蘇碩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昱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2號、115年度偵字第4205號、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115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莊易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蘇碩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昱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偽造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14「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5「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易娟、蘇碩晉、黃昱欽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針對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莊易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針對附表編號15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莊易娟、黃昱欽、蘇碩晉則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附表編號1至14「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證件。嗣後莊易娟、黃昱欽、蘇碩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1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附表編號1至14「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蘇碩晉就附表編號14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又莊易娟於附表編號15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15「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IWC平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易娟、黃昱欽、蘇碩晉(下合稱被告3人)及莊易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娟、蘇碩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5至11頁、第13至17頁、第47至51頁、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195頁、第217頁、偵四卷第11至19頁、第9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黃昱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正、胡碧玉、盧洺萱(下合稱告訴人洪文正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盧洺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見警一卷第21至49頁)、告訴人洪文正提出之客戶協議書及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胡碧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交易APP畫面截圖及收據(見偵四卷第49至58頁、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160619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碩晉、莊易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蘇碩晉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蘇碩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莊易娟就附表編號1至10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無論依該條例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已將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另因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莊易娟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莊易娟就附表編號15所出示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係存在手機內之圖檔,並未實際列印出來一節,業經被告莊易娟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依卷附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頁),確為手機內影像檔之圖示,足見被告莊易娟所述屬實,是被告莊易娟收款時係向告訴人盧洺萱出示手機內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係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堪以認定。
㈢罪名
⒈被告莊易娟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蘇碩晉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黃昱欽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易娟、蘇碩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洪文正、胡碧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洪文正、胡碧玉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易娟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莊易娟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黃昱欽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蘇碩晉就附表編號12至13、及14部分,均係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易娟上揭所犯2罪、被告蘇碩晉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易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易娟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莊易娟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是就被告莊易娟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黃昱欽、蘇碩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莊易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莊易娟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找工作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莊易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莊易娟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動機,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尚無從為其本案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易娟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洪文正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洪文正等3人受損害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莊易娟、蘇碩晉所為均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為被告蘇碩晉據以取信告訴人胡碧玉,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偽造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14「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5「偽造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3人據以取信告訴人洪文正等3人,以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莊易娟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月薪資2萬3,000元,但沒實際拿到,實際拿到只有每次向上游交付現金的交通費3,000元,總共領過4次共1萬2,000元,交通費是我先代墊,且有出高雄市外才會有,不然如果在高雄市我都騎機車等語(見偵三卷第217頁),並參以被告莊易娟各次面交款項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足認被告莊易娟未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蘇碩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約定半個月薪資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但沒實際拿到,實際拿到只有每次向上游交付現金的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金額要看距離,總共領過7次,詳細金額忘記了,至少有領到1萬4,000元;是我先代墊交通費,交錢給上游後才會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95頁),又被告蘇碩晉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故以被告蘇碩晉有利之認定,被告蘇碩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昱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一定每一單都給我交通費5,000元,會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如果有就不會給我,計酬方式是一單1,000元,這是固定會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有利於被告黃昱欽之認定,應認被告黃昱欽本案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告訴人洪文正等3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碩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胡碧玉施用詐術,致胡碧玉陷於錯誤後,被告蘇碩晉於附表編號14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胡碧玉收取附表編號1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因認被告蘇碩晉就附表編號1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起訴意旨所載之本案收據未據扣案,復核證人胡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證稱有收取本案收據之情(見偵四卷第21至23頁),又觀諸證人胡碧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亦未見本案收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蘇碩晉於附表編號14「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胡碧玉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是綜觀全案證據,除被告蘇碩晉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蘇碩晉被訴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認定,本應為被告蘇碩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蘇碩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附表編號14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文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及「林美萱」等帳號向洪文正佯稱:下載「智投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文正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26日9時38分許 3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4頁) 2 114年8月28日15時49分許 50萬元 「高雄關帝廟」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頁) 3 114年9月3日9時12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運動中心」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8頁) 4 114年9月4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武廟市場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頁) 5 114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武廟市場」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4頁) 6 114年9月11日9時57分許 60萬元 「苓雅運動中心」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4頁) 7 114年9月16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武廟市場」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頁) 8 114年9月17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苓雅運動中心」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頁) 9 114年9月19日9時39分許 50萬元 「武廟市場」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5頁) 10 114年9月24日9時46分許 50萬元 「高雄關帝廟」 莊易娟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頁) 11 114年8月2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357巷「正心公園」 黃昱欽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7頁) 12 114年8月27日14時28分許 120萬元 「高雄關帝廟」 蘇碩晉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 13 胡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股博士」及「郭婉玥」等帳號連繫胡碧玉後,將胡碧玉加入投資群組「婉玥股市學院」內並向胡碧玉佯稱:可透過「智投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玉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門市」 蘇碩晉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收據」(含「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扣押物照片(偵四卷第111頁) 14 114年8月21日8時15分許 30萬元 「統一超商覺民門市」 蘇碩晉 x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x x x 15 盧洺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ianne美甲藝術」、「彤穎.秘書」及「景總」、「景總 特助」及「澤宇(小宇)」等帳號向盧洺萱佯稱:參加「超特星」活動,投資機械手臂可獲利云云,致盧洺萱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高雄後昌門市」 莊易娟 x x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檔 「IWC平台」工作證之電子檔 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照片(警一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