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虹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虹慧犯如附表二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B05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代領包裹,再持往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僱用者可能意在藉此隱瞞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資訊及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應非一般正常之物品,有涉及違禁物或犯罪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收受包裹之人曾持他人之提款卡,指示B05另行提領贓款,B05更可預期該包裹之內容物可能為他人遭詐騙後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預見代為收取該包裹內之他人提款卡,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可能形成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三枝雨傘標」、「董錦程」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邱○○(00年0月生,案發時仍為少年)佯稱需提供帳戶供匯款,方能以該款項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邱○○雖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1日將其母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詐欺取財及詐術收集帳戶因而未遂,B05則依「三枝雨傘標」或「董錦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2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持往某處交予「董錦程」收取。

㈡、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董錦程」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其他不詳共犯使用後,再由不詳共犯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B05則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B05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頁),核與邱○○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證據、邱○○與收受帳戶者之對話紀錄、包裹寄送紀錄、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交付予正確之對象或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已供稱:是「武松」介紹我認識「三枝雨傘標」,「三枝雨傘標」再介紹「董錦程」給我認識,「武松」、「三枝雨傘標」、「董錦程」都是不一樣的人,我領到的包裹都是交給「董錦程」,因為「董錦程」有拿過別人的提款卡叫我去提領,所以我確實有懷疑過我領的包裹內有別人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已有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經驗,並懷疑包裹內可能為人頭帳戶提款卡,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詐騙過程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轉交後,使之得以順利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取簿手分工乙事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前開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邱○○固為00年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不知寄送帳戶之人實際年紀為何(見本院卷第39頁),以被告並未與邱○○面交,復非實際與邱○○聯繫施詐之人,則被告能否預見邱○○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不詳共犯雖有對邱○○著手施用詐術,但邱○○對於收受帳戶之人及何以要無端提供款項供邱○○賺取價差、實際賺取價差之方式等均無所悉,卻僅為賺錢即心存僥倖提供其母之帳戶,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邱○○主觀上即未陷於錯誤,縱因此寄送提款卡,其交付財物仍非陷於錯誤所致,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構成既遂,即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有偵、審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但並未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5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得邱○○之母人頭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收集帳戶既遂罪嫌,尚有誤會,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因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故以詐術收集帳戶後,再以之收受、提領詐騙贓款而洗錢,收集帳戶之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三枝雨傘標」、「董錦程」和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宣判前繳回實際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實際詐得款項之比例甚低,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武松」、「三枝雨傘標」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其於警詢雖指證「董錦程」係名為許富程之人,且確有此人,然許富程經警查緝到案後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91頁),卷內復無諸如2人之對話紀錄、交收包裹之監視畫面等證據,可資認定許富程確有涉案,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許富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即無從依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未遂及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先由不詳共犯以詐術取得邱○○寄送之本案臺銀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擔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之分工,使其他共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再以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元之報酬,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詐術收集帳戶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非上層指揮者、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員,亦未參與附表一提領贓款部分之行為分擔,惡性及參與程度仍低於「武松」、「三枝雨傘標」、「董錦程」等人,並已繳回500元犯罪所得,將來沒收發還後,對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有些微之填補,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具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實際參與及犯意聯絡範圍所及之11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互相關連,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以人頭帳戶詐取之金額合計逾63萬元,洗錢之數額更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00元,已認定如前,屬實際取得之應沒收犯罪所得,縱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仍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另立一段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實際經手附表一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各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事實一㈠被訴洗錢部分之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並轉交本案臺銀帳戶,因認被告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參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新增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該條於113年僅為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已明確提及本罪係在填補犯罪集團成員以圖供行使意思,收買、受贈或互換等一切行為收取金融帳戶,但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之處罰漏洞,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是單純收受帳戶而尚未將之用於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依現行法已有處罰規定,即毋庸再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A02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間向A02佯稱如協助業務存入積分,便可賺取更多積分換取獎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21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2警詢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63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2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間向A03佯稱如協助業務儲值,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4時9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50,000元(合計6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3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3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3 A04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9日向A04佯稱如購買商品幫廠商衝流量,會給予一定之薪資及獎勵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9時9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4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83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86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4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A05佯稱如協助業務儲值,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13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5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5 A06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A06佯稱如協助業務儲值達銷售額,即可領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15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6警詢證述(警卷第99至102頁)。 2、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6 A07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0日向A07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5時14分、15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38,000元(合計88,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7警詢證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09至11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7 B1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0日向B1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B1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5時5分許,轉帳4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B1警詢證述(警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1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1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未據告訴   8 A08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6日向A08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23時4分、5分、17日21時1分、43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3筆)、100,000元(合計25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分別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8警詢證述(警卷第125至1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9 A09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時向A09佯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A09警詢證述(警卷第145至14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3至144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47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10 B02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間向B02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B02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5時23分許,轉帳23,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B02警詢證述(警卷第151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9至15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至168頁)。 4、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未據告訴   
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詐騙邱○○之母帳戶部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2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4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9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0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