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姚億燦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IAK PING J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薛品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IAK PING J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SIAK PING J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薛品政。下稱薛品政)與通訊軟體暱稱「金鑫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日入境我國,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金鑫鑫」、「九重天」、「薛鑫富」(真實姓名為顏信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各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LINE暱稱「王建國」、「林伯文」對劉月貞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顏信權於115年5月5日某時許,將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宮內停車場之盆栽內,薛品政隨即同(5)日依「九重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龍成宮內停車場之盆栽內,拿取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5月4日,以FB暱稱「陳曉月」向楊雅芳佯稱有免費結緣品可領取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又以FB暱稱「金融客服-楊主任」佯稱訂單與帳戶被鎖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楊雅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於115年5月5日晚間6時44分至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薛品政再依「九重天」之指示,於115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5萬元、10萬元之款項,甫提領完畢即因行為有異為警盤查,經薛品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因此未及將所領取詐得款項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薛品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123至127頁;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貞、楊雅芳、證人顏信權等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89至91、156至158、175至181頁),復有115年5月1日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像暨護照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月貞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楊雅芳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楊雅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1、第47至87頁、93至95、101至118、第156、第159至160、168至173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繼續行為,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示「金鑫鑫」、「九重天」、「薛鑫富」(即顏信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詐欺、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劉月貞、楊雅芳蒙受財產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幸因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及時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行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酌告訴人劉月貞、楊雅芳所受財物損害種類、數額,兼衡被告於我國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各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相隔時間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再者,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5年5月1日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為被告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使用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5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自本案國泰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5萬元、10萬元(合計15萬元),其中14萬元部分,乃告訴人楊雅芳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現金其中1萬元(即扣除前述14萬元部分),本院衡以該等款項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且提領來源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國泰帳戶,自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款項應係取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遭查獲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該部分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用,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行為,僅須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與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3 oppo品牌手機1支 4 新臺幣現金5萬元 5 新臺幣現金10萬元 6 新臺幣現金1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