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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原告
林麗萍
被告
楊絜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麗萍(下稱原告)經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於115年6月11日陳報有收到傳票之書狀、報到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原告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絜羽(下稱被告)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或用以登入該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分子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13時11分許前,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及登入本案電支帳戶所需、發送至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願購買沙發,惟須使用蝦皮賣場,並簽署三大交易保證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7日14時40分、114年6月7日14時41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未含手續費)至本案電支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前揭本案電支帳戶資料登入並操作iPASS MONEY「付款碼」功能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交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4萬9999元、4萬9999元(合計9萬9998元),且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並操作iPASSMONEY「付款碼」功能,將原告被詐欺匯款金額提領殆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詐取得款項之舉,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萬9998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15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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