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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筱蘭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133巷4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2133巷46弄39號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告訴人吳憲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2133巷4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指示停車再開,2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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