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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天來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應於每周一、三及五晚上八點前向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所轄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江天來所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卷內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後騎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遭攔查之原因為跨越雙黃線行駛及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並審酌本案未生實害,被告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間,應已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形成一定之心理負擔,而避免被告再犯,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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