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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廷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該日晚上6時36分許(依官鋒澤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365.2公里處前往九如之輔助車道處(屬高雄市三民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天候晴且現場有照明且開啟,該處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前向由王雉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方由官鋒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王雉茹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減速,陳建廷所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王雉茹所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自後方追撞王雉茹所駕駛車輛,王雉茹所駕駛車輛再續之往前推撞官鋒澤所駕駛車輛,王雉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疑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建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王雉茹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建廷前於警詢時自承自己有肇事責任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雉茹之證述。

㈢證人官鋒澤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證人官鋒澤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掌電字第ZUWA94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10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43027658號函及附件。

四、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處分,惟其於吊扣期間駕車遭舉發,故遭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10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4302765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嗣後均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警詢中復稱普通小型車駕照遭吊銷(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無任何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合格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並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駕車上路,並有如前載之過失,使告訴人受傷,以其本案疏失情節,倘若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肇事,卻疏未注意,並綜合審酌本案情節以觀,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再行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乃駕駛上揭車輛而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但犯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與被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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