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經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經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鄧經論」補充為「鄧經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12行「逆向往南駛入站西路」更正為「逆向往北駛入站西路」、第13行「沿站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補充更正為「沿站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經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惟因本件被告已另被起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依前揭說明,公訴人就其中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予以重覆評價,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9號
被 告 鄧經論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經論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9時許起,與友人林益弘、郭
燦誠陸續在高雄市○○○路○○○○○○○○○路000號六合釣蝦場、自
由一路223號快樂情小吃部、中山一路187號六合釣蝦場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益弘、郭燦誠行駛
於道路。嗣於110年11月29日5時5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站西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
往南駛入站西路,適林建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站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
,致林建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膝部鈍裂傷、髕
骨開放性骨折、手腳鈍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鄧經論、林
益弘、郭燦誠等人亦受有多處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6時30分許對鄧經論施以檢測,測得鄧經論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鄧經論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經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林建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逆向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3 證人林益弘、郭燦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